(2016)鲁172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邵新成与许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兰花,邵新成,许宜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4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兰花,女,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申请执行人邵新成,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宜涛,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在执行邵新成与许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鲁1724执2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宜涛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芦庄社区的碧桂嘉园2#楼3单元30602室房产一处。案外人陈兰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兰花称,2014年6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许宜涛离婚,巨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与许宜涛无关。许宜涛所欠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陈兰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572**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邵新成辩称,巨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许宜涛、陈兰花,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登记。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至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涉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2016)鲁1724执2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芦庄社区的碧桂嘉园2#楼3单元30602室房产一处,其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宜涛、陈兰花,其权利人为许宜涛和陈兰花,而非陈兰花个人独有。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离婚协议书中“一套门面房和现居住楼房归女方”的内容没有指明具体的房产位置,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认定本院查封的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因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兰花的异议。如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惠 峰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