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38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柳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聪,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刘丽萍,被告张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芜湖恒大华府小区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芜湖恒大华府小区的开发企业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公司)。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借款交付给恒大置业公司。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2、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72160元)。被告张聪辩称:1、本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有无实际发生需原告证实,故原告应提交33万元转账付款凭证;2、本案应追加恒大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借款借据中载明答辩人与恒大置业公司均为借款人;3、本起诉讼产生的原因系因恒大置业公司未如期交房,导致原告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故答辩人未能归还该笔33万元;4、答辩人保留向恒大置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权利;5、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过高,答辩人无违约事项,故最多仅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张聪(买受人)与恒大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聪购买恒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住宅,总价款1693912元(含装修价款),张聪于2013年11月12日前付房款513912元,余款1180000元由张聪在2013年11月15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等。同日,张聪(乙方)与金碧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聪认购芜湖恒大华府,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金碧物业公司同意免息借给张聪33000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16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前归还170000元;若发生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张聪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物业公司将借款330000元付至指定的恒大置业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聪自行支付购房款183912元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金碧物业公司于11月26日将借款330000元支付至恒大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张聪未归还,经金碧物业公司书面催要后,仍未还款,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以及恒大置业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赔偿因逾期还款所致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另关于被告辩称恒大置业公司未按约交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6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170000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6元,由被告张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