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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初某某等人在正定县新城铺镇江南歌厅,因酒水付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初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酒瓶将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北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使用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初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审 判 员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