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傅强出庭,指控: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40-2号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趁帮助被害人向某在ATM机办理转账业务之机,在被害人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向某银行账户(账号62×××73)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得手后,被告人汪某将上述账款挥霍一空。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将所窃赃款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向某。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