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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建设与景会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设,景会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232号原告:马建设,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生,住汝阳县。被告:景会力,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汝阳县。原告马建设与被告景会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设、被告景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设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8000元。被告景会力辩称,2012年秋天,因为原告在被告村挖石岩砂被阻拦,原告给被告10000元钱让其帮忙解决这事,被告请客花费了不到8000元。后来,被告是给原告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并且已经退给原告2000元,剩余的8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马建设在邢坪村景家沟开采石岩砂被阻拦,于是找到家在本地的被告景会力,给被告10000元钱,让其出面协调开采一事,但最终未能协调成功,原告被责令停止开采。后原告找被告讨要之前给付的1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2012年10月29号借刘店马建设1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景会力,2012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7日,被告景会力给付原告马建设2000元,并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备注“2015年11月7日还借款贰仟元,下欠年前还清,还款人景会力。”该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将原告采砂一事与村民协调成功,原告找被告讨要之前给付的1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实际给付2000元,同时承诺2015年底还清。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会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会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马 涛人民陪审员  荆喜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