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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振修与王荣春、刁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修,王荣春,刁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349号原告丁振修,男,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春,男,汉族,住赣县。被告刁巧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振修诉被告王荣春、刁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修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春、刁巧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修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丁振修向被告王荣春转账14.4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荣春向原告丁振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被告刁巧燕以家属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7月2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春、刁巧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时被告王荣春、刁巧燕系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春、刁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振修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荣春、刁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