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安军平、王海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安军平,王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7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法定代表人马德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明,公司职员。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安军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军平,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海梅,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安军平妻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安军平、王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安军平、王海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40、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98万元,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以编号为兴银呼(2013)2009第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呼(2013)2013最高个保字第18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军平、被告王海梅。现贷款已经逾期,截止2015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99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7,581.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按236、238、239、240、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998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7,581.13元,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军平、被告王海梅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安军平、王海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同保证人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兴银呼(2013)2009第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000万元整。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同被告安军平、王海梅签订兴银呼(2013)最高个保字第18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债务的发生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000万元,保证人对该该最高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兴银呼(2014)1017流借字第236号、238号、239号、240号、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计借款998万元,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2个月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按定价基准利率×1计算。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98万元,并出具兴业银行借款借据。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多次承诺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及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9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7,581.13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兴银呼(2014)1017流借字第236号、238号、239号、240号、2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将欠款998万元交付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7,581.13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同保证人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同被告安军平、王海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安军平、王海梅应依约定对德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且数额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限额,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欠款本金99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227,581.13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军平、被告王海梅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3,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军平、被告王海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郗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