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汤厚祥与李尚、方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厚祥,李尚,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215号申请执行人汤厚祥,被执行人李尚。被执行人方玲。申请执行人汤厚祥与被执行人李尚、方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639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暂短期内暂无法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苏 亮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