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码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滑县留固镇横村电视台门前,与停放在路边的卜某某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又发生交通事故,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53.4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将近两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