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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机动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物流院内倒车时,与被害人陈某乙身体相撞,致被害人陈某乙摔倒受伤,被害人陈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物流院内倒车时撞到被害人陈某乙身体,致被害人陈某乙摔倒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于某在民事赔偿以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受理道路交通案件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5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2015]毒鉴字第103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调解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于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