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55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2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李某某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500000元及利息303488元、案件受理费11834元。本案执行费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银行存款82272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宝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陕0402执557号李春辉:刘玲荷申请执行你(单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3488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1834元、本案执行费7400元。开户银行:长安银行咸阳玉泉路支行户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账号:7964210005011201110001286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可能将你(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联系人:胥保良电话:3334****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陕科大西配楼秦都区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