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童莉香与郑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莉香,郑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童莉香,医生。被告郑学龙,经商。原告童莉香诉被告郑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莉香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结至2014年初就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学龙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郑学龙向原告童莉香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童莉香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人:郑学龙,身份证号:××,2012年12月17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童莉香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郑学龙汇入借款35万元。被告得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童莉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上饶银行汇票手机汇款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互相印证,具备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学龙向原告童莉香借款35万元,有被告郑学龙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借条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童莉香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万智审判员 史海燕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