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汉呷木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097号罪犯汉呷木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川凉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汉呷木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9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月9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汉呷木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汉呷木基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汉呷木基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汉呷木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7.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汉呷木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汉呷木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