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与宋振明、窦大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宋振明,窦大港,郭继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58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负责人朱大洲,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被告宋振明。被告窦大港。被告郭继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蓝村支行)与被告宋振明、窦大港、郭继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蓝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被告宋振明、窦大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蓝村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振明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个借字2013第0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8.5‰。同日,原告与被告窦大港、郭继加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高保字2013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窦大港、郭继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尚有49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振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648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并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窦大港、郭继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宋振明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承认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被告窦大港辩称,其认可为宋振明借款提供担保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农商银行蓝村支行与被告宋振明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振明贷款伍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3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30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窦大港、郭继加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继加、窦大港为被告宋振明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0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窦大港、郭继加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宋振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宋振明,合同号为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30号,贷出日为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利率为8.5‰,被告宋振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宋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3、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对应付未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5万元发放至被告宋振明账户,并确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5‰。证据三、(青农商即墨蓝村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窦大港、郭继加为被告宋振明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证据四、利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未偿还本金人民币4.9万元,未付利息16482.23元,合计总额为人民币65482.23元。被告宋振明、窦大港对证据均予以认可,但称近期一次性还款经济困难。三个月之内争取将欠款还清。被告宋振明、窦大港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振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继加、窦大港自愿为对被告宋振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宋振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继加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648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并承担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继加、窦大港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宋振明、窦大港、郭继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