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895号原告菅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XX,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观念极强,家中所有家务必须由原告承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6年1月,被告去原告家里闹事,辱骂原告父母并动手打人。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积累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琐事吵架在所难免。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邸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