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在有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在有,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在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孙在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逄猛孙村委会)、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台镇政府)扣留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被告未分给其承包地、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在1983年,被告扣留应分给原告粮食的时间亦在1983年,原告要求赔偿的减少土地年产值损失也是因1983年被告未分给原告承包地造成的;原告对其诉状中所称的曾到法院立案、法院不予受理的陈述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看,原告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能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分给其承包地、扣留其粮食的事实均发生在1983年,对此原告在诉状和本院调查时予以自认。由此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距离其主张的事实发生时的时间已33年。即使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的1990年10月1日算起也已超过20年。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故应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在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上诉人孙在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以上诉人未分到土地的日期驳回起诉错误。全国大包干分田到户的日期全国各地不同,被上诉人逄猛孙村村民委员会正是承包期限为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未书面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能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而应当以被上诉人逄猛孙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此合同日期的上诉期限才18年。【见证据一、原胶南市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上诉人向二审法院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望二审法院允许。上诉人请求依法调取逄猛孙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上诉人长子孙建新、三子孙建学的“胶南市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加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信访证据故意不予认定,就是支持行政机关故意侵权,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自告知“是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应按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主席令第十五号执行“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本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前产生的行政侵权案,上诉人被逄猛孙村民委员会故意实施侵权在1983年大包干时未分给口粮和粮食。当时,连国家都未立法行政诉讼法,上诉人怎能用此法讨回公道?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从1983年计算诉讼时效对上诉人不公平。属于以法院的公权力侵犯上诉人私权利正当合法权益,上级法院应予以纠正。由于本案发生时无行政诉讼法约束,所以上诉人逐级信访,信访办的人员称:“我们是代表政府的,政府错了不错,你到法院告也不立案”,一审法院所称的:【原告对其诉状中所称的曾到法院立案、法院不予受理的陈述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纯属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未出台前的“土黄帝管理诉讼”。自己1983年开始信访至2015年8月18日,自《行政诉讼法》未立法到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黄岛区人民政府才于2015年8月18日正式告知其行政诉权和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未超过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四、被上诉人的侵权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是侵犯上诉人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未答辩就是对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全部认可。请二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依法分给口粮田应承包的土地和粮食。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前的1983年,被上诉人逄猛孙村民委员会在没有法律的约束下滥用职权,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于1998年又剥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只好通过信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8日黄岛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诉权和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在六个月内提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1998年6月1日被上诉人逄猛孙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的:【胶南市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0年。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0211行初字22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审理或指令原审法院重审。2、请求依法调取上诉人长子孙建新、三子孙建学原胶南市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未分给上诉人土地未超过不动产诉讼时效20年。3、请求依法公正确认一审裁定未确认的:【被上诉人村、镇、区三级行政机关,经上诉人反复催办一直未停止主张权利,最终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告知信访人应通过诉讼的等法定途径解决”。应确认为: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自知道是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诉讼时效”。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分给上诉人口粮田应当承包的土地、和应当分的粮食及应当分到土地之日起减少的年产值经济损失。5、本案的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就其诉求均明确指向1983年未分其承包地、1983年扣留粮食以及1983年大包干承包土地之日起因未分土地减少的土地产值,因此上诉人诉求指向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的逄猛孙村委会与村民均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未超过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系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上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本身的异议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上诉人以此证明其权利受侵,则因其自1998年起就应当知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远超过2年期限。至于上诉人以其通过信访途径获知诉权的主张,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