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56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中专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非婚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1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于2013年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甲支付杨某乙抚养费,经调解确定非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但自从杨某乙跟随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后,被告杨某甲将儿子独自留在农村家中交其祖母看管,经常不回家看望关心教育儿子,使杨某乙生活学习条件极差,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而原告近年来已经另行成家,有比较固定优越的生活条件,能够让儿子杨某乙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孩子杨某乙并非一出生就跟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也承担了作为父亲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并未按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导致被告到法院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李某某与其现任丈夫感情很好没有证据证实,且其购买房子并不能将其给予杨某乙;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也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非婚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1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之后原、被告双方亦各自与他人重新组建了家庭。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5日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甲支付杨某乙抚养费,该院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27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非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儿子杨某乙自2013年2月5日之后便一直跟随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至今,其户口也从重庆市荣昌河包镇迁移到被告杨某甲户口居住地。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杨某甲陈述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现任丈夫愿意与其一起抚养小孩杨某乙,且其在城区购买了商品房,具有抚养小孩的经济物质能力。原告李某某就小孩抚养问题与被告杨某甲协商未果,现由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照片、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入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时,必须考量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将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父母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应就子女跟随其一起生活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或被告杨某甲是否具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一般需有下列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某甲具有上述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以及原告李某某本人比被告杨某甲更有利于抚养子女的特殊条件成立,故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经济能力、收入情况等较为相似,二人在抚养子女的物质条件方面并没有重大差别;且现儿子杨某乙已经跟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其已基本适应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其生活习惯亦已经初步形成,如若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会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