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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陕西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350号原告陕西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汉族。原告陕西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和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岳某向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还清。到期后,岳某未向某公司偿还借款,经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岳某向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2、岳某向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给付时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500元)。3、诉讼费由岳某承担。岳某辩称,一、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属实。二、所有欠款都已经归还。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凭证1张、借条1张,欲证明岳某借款的事实。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附有岳某自己打印的还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6张,欲证明岳某已经向某公司归还了所有借款。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岳某于2015年6月之前,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杨某支付了145270元。杨某和某公司是一回事。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岳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某公司对岳某提交的证据1中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为岳某向杨某的还款,某公司并未收到还款。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有人为打字和书写痕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评议后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岳某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岳某向某公司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30日,某公司通过信合西安碑林联社营业部向岳某的农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8月4日,岳某就该笔借款向某公司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某向某公司借款,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岳某抗辩其已经向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岳某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约定2014年9月15日还款,则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