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雍欣瑞雍金见与申请执行人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欣瑞,雍金见,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张存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195号异议人(案外人)雍欣瑞。委托代理人雍金见,系雍欣瑞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异议人(案外人)雍金见。申请执行人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54号、56号法定代表人唐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艳淘,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昕伟。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大村子法定代表人刘亚文,厂长。被执行人刘亚文。被执行人张存惠。本院在执行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申请执行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张存惠一案中,案外人雍欣瑞、雍金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雍欣瑞、雍金见称,请求终结执行本案处置的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内的房屋的拍卖。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投资在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内建盖房屋9000平米,地磅100吨的一台机器设备五套、变压器250千瓦、水井130米,总价值1000万元,我方使用年限为20年。现你院在执行中将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准备拍卖,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并已造成损害后果,被执行人带人毁坏我厂大门,断水断电,造成我厂停厂,破坏我厂设备并打伤我厂工人。现请你院尽快将属于我方的财产终结执行。申请人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答辩称,异议人的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但其未依法办理,是无效的合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答辩称,我方一直在配合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符合事实的。被执行人张存惠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昆民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张存惠在银行的存款5766911.66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刘亚文、张存惠价值5766911.66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6年2月2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名下位于昆明市大板桥镇李其村委会大村子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4)第01446号。后本院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进行评估,准备拍卖。异议人雍欣瑞、雍金见向本院提交了租赁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异议人雍欣瑞、雍金见请求本案终结执行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的执行,从异议人提交的租赁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来看,异议人雍欣瑞、雍金见向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租赁上述土地后,有可能进行了投入,若进行拍卖,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故应中止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财产的拍卖,待确定了异议人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是否存在资产投入的情况后,再决定是否进行拍卖。综上,异议人雍欣瑞、雍金见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雍欣瑞、雍金见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昆明市大板桥宝大养殖场名下位于昆明市大板桥镇李其村委会大村子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4)第01446号〗及地上附着物的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欣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