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松、杨秀芳、李秀兰、杨小明与被申请执行邹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芳,李秀兰,杨松,杨小明,邹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3363号申请执行人杨秀芳,女,193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秀兰,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松,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小明,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邹珍,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松、杨秀芳、李秀兰、杨小明申请执行邹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六东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33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潘振飞执行员 黄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