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薄清莲、王明来与秦刘猛、秦国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清莲,王明来,秦刘猛,秦国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29号原告薄清莲,女,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薄清莲之孙女。原告王明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存厚,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明来之妻弟。被告秦刘猛,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安区小江村。被告秦国理,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安区小江村。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薄清莲、王明来与被告秦刘猛、秦国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清莲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告王明来之委托代理人杨存厚,被告秦国理及被告秦国理、秦刘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朱小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清莲、王明来诉称,2016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刘猛驾驶陕A5A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渭丰镇真西村出村路口段,适逢受害人王志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该处发生碰撞,致受害人王志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刘猛与受害人王志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薄清莲系受害人王志文之妻子,原告王明来系受害人王志文之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刘猛仅支付部分丧葬费用,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经查,被告秦刘猛驾驶之车辆系第二被告秦国理所有,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方抢救费112.50元,停尸费及运尸费318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24366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5元(17546元/年×5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31元(161.30元×15天=2419.50元;122.60元×15天=1839元;91.50元×15天=1372.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5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以上共计21191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秦刘猛、秦国理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也无异议。被告秦刘猛系被告秦国理之子,被告秦刘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家庭经营废品收购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刘猛已向原告方预支赔偿款50000元。此外,被告秦刘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中被告秦刘猛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秦国理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抢救费我方无异议;运尸费及停尸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薄清莲不属于受害人王志文的被扶养人,且原告薄清莲有四名子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财产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秦刘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薄清莲、王明来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我公司对其请求不予认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刘猛驾驶陕A5A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渭丰镇真西村出村口段,适逢王志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该处发生碰撞,致王志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第20160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刘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志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秦刘猛驾驶的陕A5AZ**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秦国理所有,被告秦刘猛系被告秦国理之儿子,被告秦刘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家庭经营废品收购用车。陕A5AZ**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刘猛通过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受害人王志文家属支付赔偿费用24450元。原告薄清莲系受害人王志文之妻子,原告王明来系受害人王志文之儿子。受害人王志文之父亲、母亲已去世,受害人王志文与其妻薄清莲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王云贤、二女儿王影先、三女儿王研娜、儿子王明来,其中大女儿王云贤、二女儿王影先、三女儿王研娜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薄清莲、王明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停尸费及运尸费票据,受害人王志文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秦刘猛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受害人王志文死亡系被告秦刘猛驾驶陕A5AZ**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王志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刘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志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5AZ**号事故车辆系被告秦国理所有,被告秦刘猛系被告秦国理之子,该事故车辆系被告秦国理、秦刘猛家庭经营废品收购用车。陕A5AZ**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薄清莲、王明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刘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薄清莲、王明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王志文花费抢救费用112.50元,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停尸费、运尸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上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原告方的丧葬费应以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53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5267.50元(50535元÷12月×6个月);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21830元(24366元/年×5年),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薄清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5元(17546元/年×5年÷2人),对其17546元/年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薄清莲还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故其扶养义务人应为5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546元(17546元/年×5年÷5人);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1580元,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志文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报废属实,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薄清莲、王明来以上损失共计175976元,其中医疗费11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原告方的丧葬费25267.50元、死亡赔偿金12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中的剩余损失64643.50元,由被告秦刘猛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60%,即38786.10元,因被告秦刘猛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4450元,故被告秦刘猛还应向原告薄清莲、王明来赔偿损失14336.1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秦刘猛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方赔偿60%,即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薄清莲、王明来赔偿医疗费11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111112.50元;二、被告秦刘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薄清莲、王明来赔偿损失14336.10元;三、驳回原告薄清莲、王明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薄清莲、王明来负担980元,由被告秦刘猛负担1470元。因原告薄清莲、王明来已预交,故被告秦刘猛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薄清莲、王明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