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廖国云与黄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云,黄火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廖国云,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黄火生,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廖国云诉被告黄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云诉称:2013年起,被告黄火生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生猪养殖饲料,刚开始前两个月,被告支付了几万元给原告,但对于后面的10个月的饲料款本金,被告多次拖欠不付。2014年7月19日,经原告追索,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其中三张欠款本金分别注明为“90000元、90000元、84164元,利息均注明为4‰”,另外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偿还1万多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本金为11700元的欠条给原告。至止,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金275864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后,在被告的猪场(当时被告的弟弟黄后秋作为代理人在场)抓住生猪75头(共计净重6285公斤,按11.68元/斤的价格作价),冲抵了所欠原告的146800元欠款本金,而对于剩余的129064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出于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饲料款本金129064元及利息(按日利率4‰计息,自2015年5月7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火生未到庭,未参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黄火生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火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张欠条(其中3张欠条的欠款本金分别注明为“90000元、90000元、84164元”,且均备注有:“定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日4‰计息”),对于另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在偿还原告1万多元欠款本金后,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约定欠款本金为11700元,亦备注有“定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日4‰计息”)。2015年7月2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原告在被告猪场处分三车(车牌号分别为“赣C×××××、赣C×××××、赣C×××××”)装运并抓走生猪75头(当时,被告已委托其弟弟黄后秋在场负责生猪出让事宜)。该批猪,经称重后累计净重为6285公斤,并按11.68元/斤价格(系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作价,后经计算,该批生猪总价值共计146800元,为此,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生猪,总重6285公斤,合计人民币146800元,代理人:黄后秋”。对于剩余的欠款本金129064元(90000元+90000元+84164元+11700元-1468000元=129064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张欠条及原告出具的1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黄火生共欠原告廖国云饲料款本金275864元,有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抓走被告生猪75头,被告虽未在收款收据上予以签字,但其已委托其弟弟黄后秋代为处理,且收款收据上亦注有“代理人:黄后秋”的字样,故本院对该批生猪总价值为146800元予以确认,该款依法应冲减所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生猪饲料款本金129064元(275864元-146800元=129064元),被告理应偿还。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本金129064元的利息(按日利率4‰计息,自2015年5月7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欠条对利息部分已约定有“逾期按日4‰计息”,且该4张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该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更为合理。四、被告黄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国元饲料款本金1290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的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黄火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育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