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丁清周与齐进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周,齐进华,丁聚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丁清周,男,1956年出生。被告齐进华,女,1957年出生。第三人丁聚朋,男,1984年出生。原告丁清周与被告齐进华、第三人丁聚朋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清周、被告齐进华、第三人丁聚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齐进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7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丁聚朋系我们二人之子。2011年5月,我们组里给我们一家五人分了一处宅基,后来我们把宅��变卖了,得款350000元,全在第三人丁聚朋处。在我与被告离婚案件中,因该款项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未作处理。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催要我应得的7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宅基地补偿款7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城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该宅基地补偿款70000元属实,且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当时是每个人60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70000元,且钱在丁聚朋处,自己没有见到钱,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齐进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丁聚朋辩称,当时钱是每个人60000元,5个人一共300000元全部在我这里,但是钱我已经花完了,现在我愿意偿还原告60000元,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丁聚朋向法庭提交收款条1份,用以证实当时的宅基地补偿款是3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对民事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但其当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原告虽对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但当时并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款条,被告齐进华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宅基地转让款并不止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收款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清周、被告齐进华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丁聚朋系二人之子。2011年5月,原、被告同意将组里集体分的宅基地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齐进涛,在齐进涛付款后,三人给齐进涛出具收款条1份,内容为:“收款条今收到宅基地债权转让费300000.00元三十万元¥叁拾万元整收款人:齐进华丁清周收款人:丁聚朋2011年5月26日。”该300000元全部存放在第三人丁聚朋处。2012年2月7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该30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当时未作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丁聚朋出生于1984年12月27日,女儿丁星星出生于1990年4月19日。第三人丁聚朋于2010年和赵蒙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涉宅基地系组里���照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家的人数统一分配的,每个家庭成员均享有份额。当时的宅基地是分给五人(原告丁清周,被告齐进华,第三人丁聚朋,原、被告之女丁星星,丁聚朋之妻赵蒙),后该宅基地被作价300000元变卖给案外人齐进涛,该300000元属于五人按份共有,每人应分得60000元。现原告主张自己应分得7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分得的份额为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进华偿还该款项的意见,因该300000元存放在第三人丁聚朋处,被告齐进华并未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自2011年5月1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可以6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丁聚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清周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清周对被告齐进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丁清周负担1000元,第三人丁聚朋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