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后群与闾学军、吕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闾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051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闾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闾某某、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介绍工程而相识,2015年8月12日二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可在今后的介绍工程居间费中扣除,如工程合同作废,则无条件退还。后由于种种原因,二被告介绍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并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并作废,协议作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贷借款,可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闾某某、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闾某某、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挂靠的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工程系二被告介绍。事后被告闾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某贰万元整,从后面的居间费用扣除。注:如合同作废,无条件退还。”2015年9月25日该施工合同申明作废。原告依据该借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施工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闾某某、吕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附条件还款的内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后施工合同因故作废,被告闾某某、吕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闾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闾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闾某某、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