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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褚李棉与李海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李棉,李海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279号原告褚李棉,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委托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田,男,住沁水县城征费所家属楼,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褚李棉与被告李海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褚李棉系上海大众朗逸晋ELC333车辆的所有权人。2016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丈夫刘立新驾驶晋ELC333车辆在沁水大众4S店保养车时,被告李海田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至今未返还车辆。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非法扣押的上海大众逸晋ELC333车辆(包括车钥匙),2、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扣车损失1000元(当庭变更为2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丈夫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晋ELC333号小轿车到沁水县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进行保养时,被告称因买该车欠被告10万元,将该车车钥匙取走,致使原告丈夫不能将车开走。2016年3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诉前保全,对该车予以扣押,2016年3月16日,原告租赁王奎奎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租车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晋ELC333号车相关手续、证人刘立新证言、协议、收条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晋ELC33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将车辆返还原告,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不是每天都要用车,对原告租车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即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购买和其有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扣押该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晋ELC333号车返还原告褚李棉。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90元,由被告李海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