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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海保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大庆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保,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大庆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保,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高尚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庆,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大庆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本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保因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大庆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庆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海保,被上诉人华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大庆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保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一审诉称:2011年一审原告所居住的赵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一审被告未取得相关拆迁手续,也未能与一审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1年11月26日晚11点40分单方面拆除一审原告的房屋,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一审被告拆除一审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原告损失119.3472万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海保诉称2011年11月26日晚,一审被告组织人员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但在庭审中张海保明确其房屋是由赵村村委、大队将其房屋拆除,起诉华龙区政府是因其责令大庆办处理其信访事项,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华龙区政府应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大庆办事处书记责令赵村村委会将其房屋拆除,但华龙区政府及大庆办否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张海保起诉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海保多次通过信访途径反映,2015年5月24日大庆路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张海保的房屋是经过协商,赵村居委会将其拆除。并明确告知张海保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向华龙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查申请。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张海保的起诉。张海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房屋属于合法财产,强拆行为是经过华龙区政府及大庆办事处同意后进行的,不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华龙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华龙区政府未实施、也未批准实施强拆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大庆办事处答辩称,所谓强拆行为,实际上是由村委会与村民协商同意进行的,大庆办事处未参与过强拆行为。另外,强拆行为发生在2011年,到2015年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张海保所提行政赔偿以华龙区政府及大庆办事处存在强拆行为及该强拆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本案不存在上述事实,张海保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敬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