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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54号原告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办事处施州大道**号*幢。组织机构代码:70705963-9。法定代表人王宗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湾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2636780U。法定代表人宋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福达家电公司”)诉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财保主审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衡、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一、总包工程范围:乙方(原告)以包工包设备包安装的总承包方式,承揽甲方(被告)中央空调安装,中央空调商标、型号、产品配置和技术参数见附件《空调配置安装方案》;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承包价为600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首付定金的30%,即180000元,乙方主要设施设备及配件到达施工现场时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调试合格,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逾期未付的,按延付金额每日3%计收滞纳金。预留质保金10%,即60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事项和竣工日期等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以包工包设备包安装的总承包方式,承揽甲方(被告)中央热水工程,本合同总承包价为80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首付定金的30%,即24000元,乙方主要设施设备及配件到达施工现场时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调试合格,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000元。约定付款时间逾期未付的,按延付金额每日3%计收滞纳金。预留质保金10%,即8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在以上两份合同之外另行追回项目价款9000元,由甲方在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结清。根据双方约定,其工程总价款为689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付款204000元,2014年8月10日应付款204000元,实际只付100000元。被告总计共拖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68000元)317000元,至今未付,也未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拖欠金额的3%计付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支付预留的质保金68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68900元。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央空调工程合同2份。用以证实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总价款为680000元以及约定按产品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对总价款和付款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四款中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为5%,且在后面还约定了延付金额,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证据二:工程项目追加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追加工程价款9000元及付款方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无异议。证据三: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电器采购供货安装验收表1份。用以证实设备运行正常并验收合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验收表只能证明设备的验收及运行合格,而其他设备系统却存在隐蔽瑕疵。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只单纯存在电器买卖合同,还存在承揽安装工程一体的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承包隐蔽瑕疵,造成被告一定的损失,有违约的情形。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存在隐蔽瑕疵,中央空调机组、水泵安装装置减振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冷冻水管无防冻设施,各分支空调排水管安装破裂,致使房屋噪音超标,物质循环水泵被烧坏,被告地下室、二楼、三楼、四楼、十三楼装璜损坏。此隐蔽瑕疵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口头通知原告,至今未能排除,存在违约。2、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按每日3%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法中没有滞纳金一词,双方违约金约定不明,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中央空调安装噪音超标,水泵无防冻措施,致使水泵高温运行而烧坏,且备用水泵本身已损坏,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现场确认后没有采取修复措施。经庭审质证,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认为证人王某是被告公司职工,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噪音超标没有具体数据证明。证人王某是在2015年2月10日发现水泵故障,2015年2月5日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水泵在合同中明确保质期限为3个月,水泵故障不是安装瑕疵。证据二:巴东县宏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循环水泵存在隐蔽瑕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认为证人是巴东县宏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不具有质量检测资格,且故障超过了保质期,且证明内容未说明故障原因。对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旨在证实中央空调安装部分设施存在隐蔽瑕疵,从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均非专业质量检测部门出具,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分别就中央空调工程及中央热水工程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如下:一、总包工程范围:乙方(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以包工包设备包安装的总承包方式,承揽甲方(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中央空调工程及中央热水工程,中央空调商标、型号、产品配置和技术参数见附件《空调配置安装方案》;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承包价为680000元(其中中央空调工程为600000元、中央热水工程为80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首付定金的30%,即204000元,乙方主要设施设备及配件到达施工现场时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4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调试合格,甲方在3日内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4000元。约定付款时间逾期未付的,按延付金额每日3%计收滞纳金。预留质保金10%,即68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施工事项和竣工时间。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逾期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六、售后服务及保修。主机和风机盘包修期两年,辅助设施(线控器、水泵、闸阀、水管设施)保修3个月,以上保修时间均从安装完成3日起开始计算,以保修卡或验收报告为准;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甲方交付定金之时起生效;非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按产品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确认签署《工程项目追加说明》,双方同意追加工程价款90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署《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电器采购供货安装验收表》,载明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运行正常,供货、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给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付款204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付款100000元,合同约定余款及预留质保金均再未支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与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承揽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及热水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689000元(含追加的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同时,定作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为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安装了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安装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在验收工作成果后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在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后分两期支付报酬304000元,对下欠的款项应当及时全面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要求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7000元及预留质保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非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按产品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在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两处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属违约金约定不明,从双方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来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第四条产品责任及双方责任第4项的约定系对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时的约定,与《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并不冲突,因此,本案中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属约定明确。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按约定实际支付304000元,并不构成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要求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承担违约金6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主张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存在隐蔽瑕疵,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已对所安装工程经调试后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被告巴东发国农业开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恩施福达家电公司对所主张的滞纳金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恩施自治州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85000元、违约金68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0元,由被告巴东县发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