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执14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史长青与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长青,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孔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06执14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史长青,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安徽沪森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民间法定代表人:胡起武。被执行人: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袁凯。被执行人:袁孔银,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于2016年02月19日作出安徽省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执14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