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辉诉被告王军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辉,王军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252号原告:王世辉,男。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杰,男。原告王世辉诉被告王军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辉诉称:2015年4月,被告在外地做生意欠别人款被扣留,求原告帮忙。待原告替被告偿还他人借款后,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叫王军杰于2015年5月12号借王世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本人承诺到2015年7月20号一次性还清,到期不得拖欠本协议虽未经法律公证,但经签字按指纹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王军杰签名按指印,日期2015年5月12号。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是亲叔伯兄弟关系,被告在外地做生意欠他人款被扣留,原告才帮助被告的。借款到期迟迟不还,再打电话拒绝接听。不讲亲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条在案,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辉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军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