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慧与王菁、徐晓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王菁,徐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杨慧。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菁。被告徐晓明。原告杨慧与被告王菁、徐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定国,被告王菁、徐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慧当日支付被告王菁20000元。2013年7月6日,在被告王菁实际取得争议房屋后,原告杨慧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王菁将房屋交付原告杨慧进行装修,现该房屋已装修完毕。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菁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但以原告杨慧未按期支付房款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月9日,原告杨慧向被告王菁发出律师函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履行剩余房款。经本院审理执行,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代被告垫付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评估费、转让手续费及土地证挂失费合计22747.23元。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被告王菁、徐晓明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诉请的费用我方不认可。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购房款利息、垫付费用合计48840.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前,该房屋如有应缴纳的一切捐税、费用,概由被告负责。合同发生的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原告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杨慧诉至本院。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慧办理位于某路2号某广场6幢916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菁购房款余款3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后王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杨慧、王菁均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本院作出(2015)润执字第203号结案通知,依法由本院协助杨慧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执行完毕。2015年11月,本院作出(2015)润执字第1021号结案通知,王菁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杨慧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共计垫付按照规定应当由王菁支出的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挂失费用200元、评估费用2675元、营业税3805.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6.4元、教育费附加11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6.11元、个人所得税10386.64元、土地增值税4733.36元、印花税242.50元,合计22747.2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挂失费用200元、评估费用2675元、营业税3805.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6.4元、教育费附加11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6.11元、个人所得税10386.64元、土地增值税4733.36元、印花税242.50元,合计22747.23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主张的项目中纳税人或交款人均为王菁,本院咨询房产交易部门后可以确认,上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均应由王菁负担。双方合同约定,过户登记费、契税、估价费、印花税由原告负担,故原告主张项目中,评估费用2675元、印花税242.5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与双方约定的过户登记费用,并非同一费用,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其他项目亦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应当由王菁负担。故原告垫付的应当由王菁支付的费用包括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手续费247.4元、挂失费用200元、营业税3805.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6.4元、教育费附加114.17元、地方教育附加76.11元、个人所得税10386.64元、土地增值税4733.36元,合计19829.73元,被告王菁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购房款利息、垫付费用合计48840.2元,由于本院(2014)润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对购房款项及其利息、违约金已经作出认定,并执行完毕,故对于被告王菁要求迟延支付购房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菁要求原告支付垫付费用,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故本案不作处理。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晓明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明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慧垫付各项费用19829.73元。二、驳回原告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杨慧负担48元,被告王菁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