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城信社资产管理中心与李宗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城信社资产管理中心,李宗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聊城市城信社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站前街。法定代表人徐慧然,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留宝,该中心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清源,该中心项目管理员。被告李宗想,女,回族,聊城市东昌府区通达汽车维修。原告聊城市城信社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李宗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留宝、张清源、被告李宗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湖西路东侧的七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因另有用途,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原告考虑被告搬迁之不便,为其预留了一个月的搬迁期限,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搬出承租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承租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无条件全部退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依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第二款计算)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辩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公司薛经理承诺房子一直可以用到拆迁,并且被告建造房屋和装修的费用都给被告,据此被告才盖房子、装修并经营。2014年5月份原告公司刘某经理以涨房租为由把被告等五、六家叫到一起,承诺至少三至五年不会拆迁,让被告签了一份空白合同。至今被告没有见到合同,也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原告公司员工收房租也没有拿来合同。被告多次去交房租想解决问题,原告公司不与被告见面,也不收房租。被告可以搬出,但是原告得安置经营地点并赔偿建造房屋、装修和经营的损失。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路东侧的七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房屋拆迁之日止。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1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每月329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和公证书,并为被告预留一个月的搬迁期限,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搬出承租房屋。2015年2月5日17时7分,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于被告店员,并经鲁西公证处公证。被告要求原告安置经营用房、赔偿装修、经营损失后即搬出房屋。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在先,约定租赁期限至拆迁止,但原、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视为对2008年5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再使用房屋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予搬出。自合同到期至原告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交纳使用费。被告所主张的安置经营用房、赔偿装修、经营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搬出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湖西路东侧的七间房屋。二、被告李宗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290元支付原告聊城市城信社资产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李宗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人民陪审员 薛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