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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湾指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湾指执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办中洲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0906-2。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1号4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799048-0。法定代表人:王友而,该公司董事长。协助执行人:石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古樟村,组织机构代码:789747709。法定代表人:张兴周,该委员会主任。协助执行人: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3817196。法定代表人:尹忠,石城县人民政府县长。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城县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将该案指定给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执监交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湾指执字第34-2号、第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石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石城县人民政府对于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工程款向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协助执行人石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60万元,并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助执行人石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石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交叉至本院执行的(2014)湾指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当事人与本案相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协助执行人石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分三次共交纳了赔偿款1290万元,本院在扣除本案执行费98435.53元及(2014)湾指执字第33号执行费29043元后,将余款12772521.47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被执行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友而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该院已裁定受理,因此,被执行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向本院递交了报告,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兴强审判员  左莉娜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吁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