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欢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x单元楼下,将一辆停放在楼下的黄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2月2日,王欢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卫生院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另查明,涉案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甲,被盗前由朱某某使用。2013年5月27日,案外人蒙某某以涉案摩托车被盗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乙、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口材料及前科材料,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欢在将被盗摩托车推去销赃的过程中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