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47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在如东县民政局达成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时,被告朱某甲同意补偿马某拾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补偿原告人民币拾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生有一子朱某乙,被告2007年和2014年两次被判入狱,其子朱某乙均由原告一人抚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2007)东刑初字第51号、(2014)东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书得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说明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其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应予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