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85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认识,因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在二七区民政局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稽留流产手术。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和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发展到身体冲突。至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双方商讨离婚事宜,但被告不断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严重损害原告的人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原、被告双方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原、被告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丁某某婚后于2015年6月3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稽留流产手术。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15日,本院以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六个月内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常达一年半之久后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所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群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