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魏德芹与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芹,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芹,女,1959年6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魏,系上诉人魏德芹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刘学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艳光,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刁震宇,该单位员工。上诉人魏德芹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魏,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光、刁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30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信用社(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与魏德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向魏德芹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签订后,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如约向魏德芹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魏德芹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了截至该日的利息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并且贷款本金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至今也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德芹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魏德芹承担。魏德芹在原审辩称:1.我与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借款合同需经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保证人并非本人自愿担保,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冒用保证人资料,在保证人不知情、未到场签字、无授权的情况下违规贷款,故合同无效。2.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杜某某。杜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而且截至2013年12月29日已发生的利息均系杜某某支付。3.我所在的二道村有多人为杜某某借款。2014年春天,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曾告知我及其他借款人起诉杜某某。现在杜某某及其妻子都已不在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处工作,财产已变卖,且二人均下落不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与魏德芹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为“庄万和”。合同约定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向魏德芹发放贷款30000元,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签订后,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于当日向魏德芹发放贷款30000元,魏德芹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贷款发放后,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从魏德芹账户扣划了截至2013年12月29日的利息。因贷款到期后,魏德芹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魏德芹与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也已将贷款实际发放给了魏德芹,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影响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魏德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魏德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就此主张魏德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9日的利息,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已经从魏德芹的账户扣划,因此魏德芹还应支付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自2013年12月30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魏德芹辩称,贷款系案外人杜某使用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魏德芹账户,魏德芹是否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向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魏德芹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魏德芹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德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魏德芹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魏德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重新查清案件事实,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作为判决依据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工作人员伪造,长春发展农行乐山支行在不清楚合同关系的情况草率签字,而且保证人庄万和经法院认定保证人对此根本不知情,担保合同也并非本人签名,所以上诉人在被欺骗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此笔“贷款”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一直由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偿还利息,因为该款与上诉人无关联,从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信贷员杜某某采取放纵态度,管理失误,然后将损失推卸给无辜群众,经受害人举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必须中止审理,待杜某某案件查清后,再恢复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朝阳分局乐山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贷款发放的经过是签订了借款合同,魏德芹从我行窗口领取了现金,如果涉嫌刑事犯罪,是上诉人与杜某某串通领取我行贷款,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贷款都是上诉人本人实际申请并领取贷款。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庭审中,上诉人对《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中“魏德芹”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无异议。其自述涉诉的贷款系其本人从被上诉人的窗口领取后交给的杜某某,杜某某为其出具一枚欠据。2.《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一)贷款利率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具体按以下执行:(1)借款种类为农户养殖业的执行下列浮动的第壹项—浮动利率:壹: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动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2.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贰分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记载:“借款月利率10.529‰;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日期:2012/05/30;到期日期:2014/05/28”。复查明:1.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信用社于2014年4月24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2.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将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一、关于《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在被“欺骗”的前提下才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合同的订立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且保证人是否签字以及签字是否真实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应给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1.由于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贷款利息部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将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5%,故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即年利率11.685%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年利率17.5275%的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贰分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及“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之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同日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3.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应中止审理一节。虽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长春市朝阳分局乐山派出所为其出具的《受案回执》,但该回执仅能证明上诉人就涉诉的贷款是否由案外人杜某某实际使用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不能证明杜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此款确为杜某某实际使用,上诉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魏德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