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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董万恩与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万恩,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董万恩。被执行人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人高景来,该××主任。第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万水,主任。申请复议人董万恩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董万恩不服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市拆裁字(2000)第3号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广阳区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廊广行再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市拆迁办于2000年12月3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0)第3号裁决书,责令市拆迁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15日,该案一审第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被告市拆迁办申请,“鉴于董万恩、董克军两户在当年的市拆裁字(2000)第2号、第3号裁决书及其后的法院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权利接受安置补偿,而是重新接受了按村改方案规定的村民待遇。当年申请裁决的争议事实已经不存在,为此撤回原申请。”2014年12月16日,市拆迁办作出答复“同意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撤回裁决申请”。2015年1月9日,广阳区法院作出(2014)广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廊广行再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董万恩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鉴于董万恩在裁决和判决后接受了按村改方案规定的村民待遇,原申请裁决的争议事实依据不存在,故此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撤回裁决申请,该办公室同意撤回裁决申请。依法终结(2012)廊广行再处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董万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董万恩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董万恩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2012)廊广再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是适用法律和程序上的错误,市拆迁办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极大的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廊广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再审判决责令市拆迁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在市拆迁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第三人(裁决申请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以董万恩重新接受了按村改方案规定的村民待遇,当年申请裁决的争议事实已经不存在为理由,向市拆迁办提出撤回原裁决申请。市拆迁办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答复同意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撤回裁决申请。本案因第三人主张裁决争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并撤回裁决申请,故市拆迁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终结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人董万恩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董万恩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