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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53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左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福寿,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我与他人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左某甲,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左某乙。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使用家庭暴力,我忍受不了与被告长期分居,已没有夫妻正常生活,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左某甲、儿子左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赵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左某乙、女儿左某甲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撒谎。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指责我性格暴躁、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其长期在外漂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尽家庭义务,不尽抚养义务,恶意制造夫妻矛盾,无家庭观念,挖空心思将我的钱夺为己有。尽管原告在道德品质上存在过错,对家庭、小孩未尽到责任,但我为了家庭稳定,不伤害孩子,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改邪归正,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左某甲,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左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左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左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左某某亦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正确对待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尊敬父母,勤俭持家,多为子女着想,多作自我批评,多进行思想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