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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严如升与陈万荣、刘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如升,陈万荣,刘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653号原告严如升,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鑫,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荣。被告刘德红。原告严如升与被告陈万荣、刘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如升的委托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荣、刘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如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万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2年11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2年9月26日陈万荣立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如升同志现金肆万元整,商定利息为月息25‰,定于2012年11月26日前偿还,并提供何建华担保。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又未做延期手续,按商定利息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刘德红在配偶处签字。2、陈万荣、刘德红于2014年1月20日立具的欠条一份,载明:陈万荣欠严如升人民币定于2014年3月中旬归还壹万元整,2014年年底归还壹万伍仟元整,剩余2015年年底还清;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陈万荣、刘德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荣、刘德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万荣立据向原告严如升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立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中旬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15000元整,剩余借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严如升与被告陈万荣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万荣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陈万荣所欠原告严如升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德红也向原告严如升出具了欠条,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德红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荣、刘德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严如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万荣、刘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