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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孝伟诉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孝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法定代表人邓庆英,总经理。上诉人朱孝伟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孝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国,被上诉人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24日,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泰公司)、朱孝伟签订《土地厂房承包协议书》,约定闵泰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路北侧沿钱路东侧土地约8亩生产厂房及生活用房承包给朱孝伟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五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年承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0元。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朱孝伟继续租赁使用。2015年8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土地厂房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60,000元,2015年5月1日起以后每年承包费为180,000元,至闵泰公司合同期满或动迁为止,朱孝伟必须在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罚交闵泰公司,若朱孝伟未在2个月内交清承包费则闵泰公司无条件收回土地终止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朱孝伟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闵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闵泰公司诉称,2013年起闵泰公司将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路北侧沿钱路东侧土地约8亩及生活用房承包给朱孝伟使用。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对承包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朱孝伟对于承包费用应当先付后用,在每年4月1日前支付当年承包费。截止目前朱孝伟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承包费用尚欠52,000元,2015年5月起的承包费用至今未付分文。经闵泰公司多次向朱孝伟进行催讨,但朱孝伟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综上,朱孝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闵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闵泰公司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闵泰公司、朱孝伟之间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经营合同书;2、朱孝伟立即搬离位于“奉贤区XX镇XX村XX路北侧沿钱路东侧土地约8亩”场地及生产生活用房;3、朱孝伟支付承包费(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52,000元,并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4、朱孝伟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493元计算的承包使用费。朱孝伟辩称,除今年的租金因闵泰公司不收而未支付外,之前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同意闵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闵泰公司、朱孝伟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协议书》及《土地厂房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孝伟认为2015年8月1日的协议是受闵泰公司欺骗下签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2015年8月1日闵泰公司、朱孝伟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经营合同书》,就2013年5月1日后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的承包费进行了确定,也明确了违约责任。朱孝伟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闵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朱孝伟搬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承包费的给付,朱孝伟认为,2015年5月1日前的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闵泰公司自认收到朱孝伟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承包费268,000元,法院予以认可。闵泰公司要求朱孝伟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30日前的承包费52,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朱孝伟搬离日止的承包费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可。对于闵泰公司要求朱孝伟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的请求,原审认为,双方明确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也应当自双方明确承包费之日起算为妥。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朱孝伟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经营合同书》;二、朱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租赁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路北侧沿钱路东侧约8亩土地及生产生活用房;三、朱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前的承包费52,000元;四、朱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五、朱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闵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承包费(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按年180,000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朱孝伟负担。判决后,朱孝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在受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从内容来看,第二份合同起始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而此时第一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期限相冲突,证明了合同的虚假性,从签订的时间来看,也违背常理和合同法基本原则。因此,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闵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第一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至2015年5月30日,但期间因租赁场地动迁且已评估完毕,故上诉人不愿意搬走,被上诉人遂要求与上诉人补签合同,然签完后被上诉人即于同月15日向上诉人发通知称上诉人不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二份合同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形式让上诉人倒签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动迁是无稽之谈,合同约定租金是先付后用,但上诉人一直欠付租金,为此,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倒签合同。然上诉人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仍不支付租金,被上诉人遂发催告函,上诉人还是不付,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付清承包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土地厂房承包协议书》、《土地厂房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份合同期满后继续存在租赁关系,第二份合同就租赁起止时间予以了补签,虽然第二份合同起租时间与第一份合同终止时间有一个月租期的重叠,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经协商变更租赁期限及租赁承包费用,况且,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土地已动迁并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二份合同受被上诉人欺诈所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第二份合同,根据约定,上诉人应在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未在二个月内交清承包费则被上诉人无条件收回土地终止合同。上诉人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其还未付足,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催交通知后,上诉人仍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就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孝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朱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美君审判员  毛 焱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