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7号原告丁某,务农。被告刘某甲,务工。原告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旺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1月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滩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部队服役。双方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但原告为维持家庭忍气吞声,默默操持家庭生活,被告反而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每当农忙季节,被告就无事生非殴打原告,然后离家出走,农忙完后又回来。2015年4月7日,原告在家将晚饭做好,等待被告回家吃饭,被告回家后将原告正在吃饭的碗摔在地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长达半小时。现在儿女均已成年,被告陋习依然未改,原告无奈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铅山县新滩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部队服役。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生活存在争吵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26年之久,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只要双方本着维护家庭和睦、互谅互让的心态,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