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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与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李成林,丁文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号晋龙钢铁交易大厦*层。负责人张文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韬,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副主任。被告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西街283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被告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2楼1单元2幢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平,经理。被告李成林,山西省原平市轩岗镇新建路居民。被告丁文花。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诉被告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升公司)、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和公司)、李成林、丁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李成林、丁文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日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日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电子产品,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3日起2013年10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佳宁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佳宁和公司为东日升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债权履行届满二年。另原告与被告李成林、丁文花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上列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债权履行届满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日升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25739.44元,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李成林、丁文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与被告东日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日升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电子产品,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及10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东日升公司贷出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东日升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佳宁和公司签订一份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东日升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成林、丁文花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上列担保人为被告东日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日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佳宁和公司、李成林、丁文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特别担保合同已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日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佳宁和公司、李成林、丁文花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律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据保证担保合同对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材市场分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25739.44,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李成林、丁文花对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766元,由太原市东日升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佳宁和化工有限公司、李成林、丁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