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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高龙与谢乌赶、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龙,谢乌赶,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31号原告何高龙,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乌赶,男,1987年3月2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三村53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高龙诉被告谢乌赶、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花,被告谢乌赶,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高龙诉称,2015年5月6日8时4分,谢乌赶驾驶川dt0977号小型客车由渡口商场往渡口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大道渡口商场路段时,与何高龙驾驶的川D74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何高龙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何高龙被送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1、右侧颧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眼结膜炎。2015年9月29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何高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何高龙其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乌赶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高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中保公司作为川dt0977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高龙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谢乌赶、新发公司、中保公司赔偿何高龙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666元、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资料复印费1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乌赶、中保公司对原告何高龙在本案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中保公司承担;鉴定费、资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何高龙主张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不认可;何高龙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01分,何高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为13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被诊断为:1、右侧颧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眼结膜炎。2015年5月19日,何高龙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口腔科、神经外科随诊。何高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61.77元,其中谢乌赶为何高龙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500元;何高龙本人支付医疗费4961.77元。2015年9月29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受何高龙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何高龙其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2016年2月3日,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何高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801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高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为此次鉴定,中保公司支付鉴定费960元,为何高龙支付交通费402元、住宿费180元、餐饮费220元。另外,中保公司向何高龙支付现金1198元。同时查明,新发公司系川dt0977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233910;识别代码(车架号):LFV2A11G5A3017683}登记车主。新发公司为川dt0977号小型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4、第5104029201501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096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801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权属证书;9、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谢乌赶驾驶川dt097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何高龙驾驶的川D74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而致原告何高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乌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高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原告何高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谢乌赶、新发公司、中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保公司为川dt0977号小型客车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高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高龙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为6461.77元(谢乌赶垫付1500元;何高龙垫付4961.77元);2、原告何高龙主张的误工费17666元,病休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为4970.58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41天(病休4周,住院13天)};3、原告何高龙主张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事实,应予支持;4、原告何高龙主张的营养费650元,缺乏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5、原告何高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不应支持;6、原告何高龙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其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该损失不应支持;6.原告何高龙主张资料复印费17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保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960元、交通费402元、住宿费180元(虽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但尚属合理范围)、餐饮费220元,合计1762元。考虑到何高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须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确定是否达到评残标准,才能确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损失,要求受害人承担显失公平。因此,因鉴定产生的该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何高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4362.35元,依法应由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谢乌赶垫付医疗费1500元(此款应由中保公司直接支付与谢乌赶),扣除中保公司因鉴定支付的现金1198元,中保公司还应赔偿何高龙1166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何高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共计14362.35元{扣除谢乌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此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直接支付与谢乌赶),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198元,中保公司还应赔偿何高龙11664.35元}。二、驳回何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何高龙负担699元,谢乌赶、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