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赣D9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路出港城路北约30米处时,与沿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ml。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具有坦白、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