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尊凤与胡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凤,胡晓明,王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王尊凤,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尊凤与被告胡晓明、王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胡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王仁、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齐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凤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许,在111国道莫旗境某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王仁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后莫旗交警大队该事故认定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晓明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被告的交强险,被告王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四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此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327.63元、误工费3960元(33元/天×12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4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62370元(2835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司法鉴定费5400元+455元(检查费)+400元(往返差旅费)=6255元、交通费50元。要求第三、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第一、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晓明辩称,1、对于王尊凤合理合法的损失二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胡晓明和被告王仁按三、七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因原告身份为教师,有固定收入,因此误工费主张无法律依据;3、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晓明为王尊凤垫付医药费3015元应在对方主张的医疗费限额内,对此费用应该冲减。而在齐齐哈尔市治疗的医疗费垫付的16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承担,如不够应由被告王仁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仁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的30%应由我的保险公司优先承担;2、对于原告在莫旗的医疗费用除了胡晓明垫付的,其余都有我支付的,具体数额是11327.6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是每座3万元,超出部分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由其委托代理人杨繁荣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本院将该辩称意见记载如下:胡晓明驾驶的黑X号牌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致多人受伤,在限额内赔偿。此事故造成乘车人刘志玲等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伤者赔偿金额超过限额,则按比例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核算伤者各项损失。原告王尊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胡晓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及出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证据三,误工扣除工资证明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扣除的工资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和护理依赖程度等。对证据一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胡晓明认为医嘱明确表示是二级护理,所以只需一人护理,且受伤较轻应按50%进行护理。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认为用药日期6月15日到6月29日的14天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中14天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晓明认为原告在医疗终止时间后没有及时回到单位上班,属于扩大损失。被告王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被告胡晓明认为误工期限、营养费和护理承担等于病历不符,属于扩大损失。被告王仁和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晓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晓明是合法驾驶员。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656元。在原告主张的赔偿中进行冲减并要求王仁承担30%。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纳。被告王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承保公司为莫旗平安保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在111国道莫旗境某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X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入111国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南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仁驾驶的蒙X号车相撞,蒙X号车翻入道下,两车损坏。蒙X号车内人员受伤。对该事故莫旗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X号车内人员初学礼、刘志玲、闫冬萍、鄂吴强、王尊凤、刘丽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括本案原告王尊凤在内的受伤人员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各受伤人员王仁、鄂吴强、刘丽霞、刘志玲、闫冬萍另案提起诉讼。经原告王尊凤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尊凤外伤后致左侧眶内壁骨折,左眼内直肌增粗,遗留复视,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眼低视力I级,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伤后45天需加强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还查明,被告胡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为3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定为13327.63元,其中有被告胡晓明垫付的2000元,剩余的11327.63元根据原告及被告王仁陈述系王仁垫付。同时,事发当天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的CT费和救护车费共计1015元为被告胡晓明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也系被告胡晓明支付,其中票面金额共计为16元的三张票据系审核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有正式票据为凭的合理费用共计为16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加盖莫旗宝山镇中心校公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应予以认定采纳。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并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提出原告6月15至6月29日共有14天的挂床现象,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的临时医嘱单,原告在6月16日、6月22日、6月27日均有服用药物的记录,所以用药情况并没有在该14天内完全中断,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的,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为准。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部位及伤情情况,住院期间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920元(45天×110元/天×2人×8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为4500元(45天×1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62370元(28350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核实票据金额为5400元,鉴定检查费核实票据的金额多于原告主张的455元,但根据自愿原则本院对原告自愿主张的455元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本人提交的两张票面金额共计为251元的医疗票据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鉴定往返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做鉴定时本人和1名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以客车往返的费用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酌情认定为196元。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元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情况,因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比例胡晓明为70%,王仁为3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伤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鄂吴强、王仁、刘丽霞、刘志玲、闫冬萍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则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分别计算。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本案原告王尊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为22327.63元(13327.63元+4500元+4500元),结合另行起诉的其他伤者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即王尊凤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0.9%,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本案原告4090元。因此,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4090元外,原告王尊凤的医疗费限额部分还剩余18237.63元(22327.63元-40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本案原告王尊凤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为77796元,结合另行起诉的其他伤者的损失,合计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原告王尊凤77796元。综上,本案原告王尊凤的各项损失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81886元(4090元+77796元)外,还剩余18237.63元(22327.63元-4090元)和鉴定费5400元、鉴定检查费455元,共计24092.63元。对于该款因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其应承担16864.84元(24092.63元×70%),被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元7227.79元(24092.63元×30%),又因为原告王尊凤所乘坐的被告王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3万元的座位险,所以应由王仁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承担,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尊凤7227.79元。同时原告王尊凤认可其住院治疗及检查费用均由被告胡晓明和王仁垫付。其中被告胡晓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该款在原告主张的诉求内,对于该垫付金额应在胡晓明承担的部分中扣除,即胡晓明应赔偿原告王尊凤14864.84元(16864.84元-2000元)。对于被告王仁垫付的剩余的11327.63元住院医疗费用,因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仁承担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平安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王仁本人无需再承担原告的损失,所以对于该垫付金额应由原告王尊凤返还给被告王仁。对于被告胡晓明支付的原告在莫旗人民医院的CT费和救护车费1015元和2015年6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的合理费用1625元,共计264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以主张,所以也不属于被告胡晓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的部分。同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在原告及其他伤者主张的相应请求中支出完毕,则该2640元应由被告胡晓明和王仁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即被告胡晓明自己承担1848元(2640元×70%),被告王仁应承担的792元(2640元×30%)。对于被告王仁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又因该款系胡晓明支付,所以对该792元可凭票据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直接与被告胡晓明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尊凤各项损失共计818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尊凤各项损失共计7227.79元;三、被告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尊凤各项损失共计14864.84元;四、驳回原告王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089.5元,剩余的1089.5元由被告胡晓明负担763元、被告王仁负担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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