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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鸿伟与徐竞、雷雪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伟,徐竞,雷雪兰,江西省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周鸿伟,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徐竞,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雷雪兰,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里州住宅区。被告:江西省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329号3栋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徐竞,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鸿伟诉被告徐竞、雷雪兰、江西省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竞、雷雪兰、江西省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伟诉称:2013年4月29日应被告请求,借给被告45万元用于其公司日常经营周转,陆续归还原告3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未归还,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徐竞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再次确认了此笔债权,被告徐竞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竞通过qq网聊方式于2015年4月19日起多次催促被告还清欠款,被告一直故意推诿拒绝,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整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竞及雷雪兰手书之已收到款项2013年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48万元的事实,后陆续还款,现还欠10万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徐竞催讨借款,徐涛已代还35万元,还欠10万元之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催促被告徐竞还款之2014年10月份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竞、雷雪兰、江西省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业务缺资金,2011年开始借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到借周鸿伟人民币计叁拾柒万元整。”。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款共计480000元借条。2011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招商银行汇款300000元给被告徐竞中国招商账户上,支付现金180000元,共计480000元。被告2013年4月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还款3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末到庭抗辩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只能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竞、雷雪兰、江西省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鸿伟人民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600元,由被告徐竞、雷雪兰、江西省隆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吴雅茜记 录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