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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枫与林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林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李枫,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颜世锦、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锋,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枫诉被告林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5分计算,并订立《借贷协议书》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贷协议书;证据2.银行流水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按2.5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2730元,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后约定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收取逾期违约金。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21850元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称8150元借款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从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借贷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枫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