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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青山与史坚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史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9号原告:杨青山,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学军(又名史坚强),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安如江,翼城县唐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青山与被告史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史学军委托代理人安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山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模版、施工设备、工具等,被告按图影面积计算支付原告施工款,主房每平米270元、偏房每平米2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为被告施工。在施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20000元,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借口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施工合同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5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学军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建房工程完工后,既没有验收交工,也没有进行过结算,现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施工款24500元,没有依据。在施工期间,答辩人根据协议约定,按照图纸标明的面积计算已付清原告施工款120000元,不存在施工欠款的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青山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所举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协议主房按每平米270元计算,偏房按每平米260元计算。被告史学军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协议第五条中甲方应改正乙方,图影面积应该就是图纸面积。被告史学军向法庭所举证据是:证据一、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应按图影面积计算工程款。证据二、施工图纸二份。证明主房面积276.28平米,偏房是102平米,主房檐板是53.6平米,偏房檐板8.5平米,门庭檐板4.65平米,门楼是4.9平米。证据三、张作峰的证明一份。证明图纸施工是张作峰制作的,一份结构图一份平面图及主房、偏方面积和张作峰把图纸直接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杨青山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的图影和图纸不是一个概念,图纸面积只包括地面和墙面不包括檐面,图影面积包括檐面,协议第五项甲方应该改成乙方。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当庭提供的二份图纸与建房时给原告提供的图纸不一样,但是证明的房屋面积是一样。对证据三证人张作峰的证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史学军新建低层自住住宅,由张作峰制作被告新建住宅的平面图和结构图,并证明图影面积为主房276.28平米,偏房102平米,主房檐板53.6平米,偏房檐板8.5平米,门庭檐板4.65平米,门楼4.9平米。图纸制作完成后,由张作峰、原、被告均在场,将二份图纸直接提供给施工负责人原告杨青山,并做了简单说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杨青山给被告史学军建房拾间,原告负责施工模版、施工设备、工具等,被告按图影面积计算支付原告施工款,主房每平米270元,偏房每平米2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为被告施工,2015年8月份,房屋竣工,在施过程中被告分次共向原告支付施工款12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故对承揽建设农民低层住宅的建筑行为,认定为承揽行为,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承揽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工程款的建房面积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称房屋完工后,经实际测量主房面积415.4平米(包括一层、二层和顶层,顶层只算一半面积),东西偏房127.9平米,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图影面积,面积变更部分都是在施工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按照主房每平米270元,偏方每平米260元计算,经双方结算房屋总施工款145400元。被告则称原告单方测量的房屋面积不予认可;房屋建好后,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款145400元不予认可;按照建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款应按图影面积计算,原告在施工中没有与被告协商同意就变更面积,对变更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照建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按照图影面积计算工程款。由于原告对证人张作峰证明材料无异议,所以,原告的工程款应计算为主房(276.28平米+53.6平米)270元+偏房(102平米+8.5平米+4.9平米+4.65平米)260元=12028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80.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54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5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青山建房工程款280.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杨青山负担385元,被告史学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明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