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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83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城关镇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球,该社职员。被告周永红,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周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仁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周永红于2004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4068元(算至2016年3月1日)及自2016年3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情况;3、贷款函证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周永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16日,被告周永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05年9月5日归还,月利率为8.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永红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永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永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永红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永红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8.7‰,自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