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林业局林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16时50分左右,与他人在饭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强制注销的(蒙H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太仆寺旗宝昌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大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某某持B2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对杜某某抽血留样,经沽源县公安局对杜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杜某某系醉酒。案发后,杜某某对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等,证人田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太仆寺旗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注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杜某某骑乘两轮摩托车,社会危险性较小,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